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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药店的设置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结合江门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零售药店或者现有零售药店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设置,鼓励在城乡结合部、新增居民点、新开发区、乡镇、乡村开办零售药店。

第四条 市区(包括县级市)设置药店必须配有至少一名执业药师或药师(包括从业药师、驻店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乡镇设置药店必须配有一名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乡村和人口稀少的边远乡镇设置零售药店应配有药士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或具有药学中专以上毕业文凭的人员或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并经地级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必须经资格认定并在职在岗,不得兼职或挂职。
边远乡镇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界定,并报广东省江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 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应熟悉并严格遵守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不良品行记录。
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 零售药店的营业员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医药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培训合格,并取得劳动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员上岗证。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取得药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七条 零售药店必须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和仓储场所、设备设施、卫生环境。
零售药店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卫生、以及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营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仓库独立,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必须配置温湿度调控设备,保证药品按规定温湿度贮存。设在乡村或边远乡镇的零售药店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条件要与经营药品品种相适应。
零售药店的经营仓储场地必须具有合法的使用证明。

第八条 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零售药店必须实行药品与非药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内服药与外用药分类分柜管理摆放和分类分区贮存。营业场所要有明显的标示牌和警示语或忠告语,仓库要有分区色标标志。
处方药不得开架自选销售,拆零药设专柜存放。

第九条 零售药店必须采用计算机进行经营管理。药品经营管理制度,岗位设置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要求。
零售药店必须建立健全药品购进台帐,严格执行药品购进记录制度,购进记录必须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号、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生产厂商或产地、数量、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它内容。
零售药店应根据本地实际,备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范围的常用品种并制定相应的经营药品目录,具备24小时供应药品的能力。

第十条 新设置的零售药店按《江门市零售药店申请审批程序》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广东省江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药店凭此证向当地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零售药店的验收标准,除适用本规定外,按《换发<药品经营业企业许可证>(零售)验收标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申办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知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营业执照》中零售药品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江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